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 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 朱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5月份,王某将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及身份证等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兴旺村原书记王国柱处,以便以刘某名义在乐业信用社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004年 5月8日,刘某将获得的贷款2万元自乐业信用社取出,并于当日将其全部交给王某。该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30日,其在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9.1500‰。此后,该贷款分别于2004年12月13日、2005年3月21日、2005年12月11日三次共计偿还给乐业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尚余的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也已偿付信用社至2005年12月11日。截止2009年7月24日尚余贷款本金8000元及贷款期间与逾期利息共计4337.10元。王某称其受朱某之托将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及身份证送至乐业镇兴旺村原书记王某处,但未就此举证。王某称其收取刘某给付的2万元贷款后将其交于朱某,亦未就此举证。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将其以自己名义在乐业信用社所取得的贷款2万元交于王某,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与王某称该贷款系朱某借用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及身份证所借,但其主张证据不足。王某辩称其收取了刘某2万元贷款后将其转交给了朱某,但未就此举示证据,王某作为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贷款现已被偿还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另余贷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也已支付至2005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偿还贷款及其利息的行为其实质系代刘某履行给付乐业信用社债务的行为,故对刘某据此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8000元予以确认。刘某要求按乐业信用社催款通知上的利息金额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其与王某之间虽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王某明知该款系贷款而来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利息标准按该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9.1500‰的标准计算。由于该8000元借款自2004年5月8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已给付乐业信用社。故借款利息应自2005年12月12日起算。对刘某主张的超过信用社贷款期限的罚息,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有义务及时清偿,因其未及时清偿而产生的罚息依法应由刘某自行承担。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借款本金8000元及该借款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1500‰计算所得利息;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刘某已预付),由刘某负担7元,由王某负担101元,此款王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某。
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所涉款项是朱某借用刘某的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以刘某的名义贷款,并由朱某使用并部分归还。事后,朱某给刘某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承认”一份。朱某主张其没有以刘某名义贷款、贷款期间在外打工、“承认”的内容不真实,却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后交由另一方当事人使用,实际使用借款人未如期偿还欠款而产生的纠纷。从法律关系上看,虽然名义借款人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银行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形成的则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刘某与王某、朱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本案债务人的确定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刘某将案涉款项从信用社贷出后,将其交给王某,对此王某承认,现王某抗辩称其收取刘某2万元贷款后将其转交给了朱某,但未就此举示证据,据此原审认定刘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对案涉欠款负有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抗辩主张朱某为刘某出具的承认能够证明朱某欠款事实的问题。因刘某在原审举示朱某为其出具的承认作为证据,证明的是朱某借刘某的身份证和房照向信用社贷款,而承认中所载 “朱某已还完”指向不明确。此承认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朱某还完的就是借款,且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万元贷款交给朱某,故王某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