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哈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杜某。

    辩护人李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孟某。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杜某、秦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杜某、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9月某日,因某公司缺少开发建设的有关证件,为某公司与天津某开发公司洽谈合作,在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杜某办公室,曹某在场,被告人秦某提议去做假证,得到被告人杜某的允许。被告人秦某遂电话联系做假证人员,并提供了假证内容信息。约一周后,被告人秦某和曹某二人由曹开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松广场附近将做好的假证取回。假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8)0824110,二人取回假证后直接回到某公司杜某办公室,将假证交给了被告人杜某。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杜某将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8)0824110复印件交给了曹某,由曹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临时用水审批手续。之后,某公司与某钻井队签订了钻井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2008年10月14日,某公司给付某钻井队钻井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经核实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证实某公司在办理临时用水审批手续时所使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张某、刘某、秦某、关某当庭及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哈尔滨市水务局提供的取水许可申请受理审批书及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关于某公司申请基建临时取水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关于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钻井工程合同;文件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水行政许可开凿建井施工通知书;记账凭证;发票;水资源费收费票据;市区内开凿新井审批须知;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秦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秦某受被告人杜某指使,向制假人员提供国家机关证件内容并要求其制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本质特征,向制假人员支付钱款,系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从属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授意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予以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拒不认罪,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秦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本应对其从严惩处,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一审被告人杜某以其没有授意他人伪造国家证件,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外,还认为在不存在真实的国家机关情况下,尚不具备认定伪造国家证件罪的基础,故应当宣告杜某无罪。一审被告人秦某对认定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无异议,但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上诉人杜某否认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在二审审理中其辩称对伪造事宜并不明知,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本不存在。其辩护人从秦某、曹某与杜某证供不一,作为书证的假证是复印件而无原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曹某为完成承包任务而自己伪造假证的可能等角度,认为认定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

    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以及送达和两次庭审过程中,始终坚持依法、公正、准确和慎重地审视案件的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而由证据得出杜某、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结论是唯一结论。具体裁断内容释明如下:

    首先,确如辩护人指出的秦某、曹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内容中,就杜某授意伪造的事实,存在时间上、现场人员上、假证数量和去向上等等细节的反复与出入。但是,由秦某提议、杜某首肯伪造以及使用假证先后试图并用于天津某公司洽谈业务、某公司用水审批事宜等基本事实,并无矛盾和出入。况且,该假证复印件由警方在用水审批的行政机关处提取,证人秦某证实某公司的申请因此“手续齐全”,促使该公司非法凿井的行为合法化,而这一工程建设的利益被杜某所得。尤其是一审法院慎重对待杜某本人的供述和请求,而在审理期间建议控方延期审理补充的文字鉴定表明,钻井工程合同、钻井费用票据上的签名,均系其亲笔手书。据此表明,作为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的杜某对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用水无法审批的常识和常理,应当明知;杜因而即与秦某取得伪造证件、骗得审批的共识,旋即亲自签订凿井合同、支付凿井费用,自享工程建设之利益,事实脉络清晰、客观,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应予确认。相反,杜某对秦某、曹某供证一致的其决定伪造的基本事实只是简单地否认,甚至在一审庭审中发表上述二人是诬告陷害的不满言论,确系既无证据佐证,也无合乎逻辑理由支持的主张;其对自己受益过程中手签的合同书、票据亦简单地否定,无视司法鉴定文书的结论,确属诚信人格的自我否定,导致合议庭成员对其辩解内容,无法形成客观和真实的内心确信。

    其次,对于杜某来说,秦某与其并无利害关系而系雇佣关系;曹某与杜某及其案件的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二人就杜某在秦某的提议下,决意实施伪造证件犯罪的事实的供证内容,系本人的直接感知,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的合同书、票据等书证证据没有矛盾。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10万元将用水审批事宜发包给曹某的辩解,甚至曹某存在为完成承包而伙同他人伪造证件等等内容的辩护意见,实与曹某证言、凿井实际费用高达11万元等证据相悖。曹某并非杜某的雇员,也无证据显示杜某公司的凿井审批事宜的实现,对曹某来说存在个人利益,曹某不经调研、承包协议而领受该事宜,却存在个人经济受损的可能,事实上凿井的费用也大于所谓的承包费用,杜某若以10万元发包给曹某,其亦不应最终支付大于承包费的11万元。据此,杜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既与证据相悖,又不合常理,不予采信。

    其三,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证件不是原件而系复印件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秦某、曹某的供证内容以及警方缴获的复印件确系伪造证件的复印件等书证证据,已经明确裁断并不影响杜某指使同案人员伪造国家证件犯罪的事实成立。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就此的判断准确、说理充分。确如辩护人提出的据以定案的书证不是原件,但是在没有查获原件的情况下,刑事证据规则并不禁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以复制件定案。秦某、曹某均证实二人取得假证后随即交付给杜某,虽然某公司的档案员张某证实,其没有保存和管理过涉案假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但与曹某证实系杜某给其假证的复印件,夹带至张某其他办理证件材料中的情节并不矛盾,这个假证复印件最终由警方在审批的行政机关缴获,该证件复制件的存在促使杜某非法获取了审批机关的用水批准。据此,杜某在拒不供认犯罪、已有证据证实假证原件由其本人掌握的情况下,控方取得假证原件确属困难且已无必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资认定杜某以假证骗取用水审批事宜的情形确属真实,故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杜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即使原判事实属实,也不应以共犯论处;买假证系单位行为,依法不能定罪处罚,以及罪名认定不准确,适用法律有失偏颇等等问题。

    经二审审理认为,辩方的这一观点是在对原判犯罪事实认定的服判基础上,就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应否认定单位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以及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辩论。辩方这部分的观点与上述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犯罪事实的无罪辩护观点,实为悖论。就此,一审法院已在法律文书中表达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证,说理详尽、认定准确。秦某虽然是伪造证件的提议者,但不经杜某允许其没有执意造假的动机及可能,秦、杜二人造假共识上的形成,即系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意思联络的一致表现。在此基础上,杜某使用假证并完成用水审批,完整地实现了造假和伪造犯罪意图,况且,杜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并不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构成条件,其同意、指使的行为即为实施,该罪即已成立。杜某虽系某公司总经理身份,但并不能因其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即因而视为单位行为,辩方不能提供某公司其他领导和决策人员明知、讨论和决定伪造证件的证据,我国刑法也没有此类犯罪存在单位违法犯罪的相关规定,公司档案员张某的证言也明确证否曾从事过为其单位保管假证的事实,故本案是单位违法犯罪的观点于法无据,且与已有证据证实系上诉人本人犯罪的事实相悖。杜某、秦某的行为,并非单纯以金钱作为交换条件,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从秦某供述中,不难发现其对售假者明确告知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等等具体内容,故杜某、秦某与伪造国家证件人员已经实现相互勾结,应以共犯论处。一审法院据此判断起诉认定的买卖罪名不当而予以纠正,裁判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后,杜某辩护人结合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专家论证意见,提出伪造国家证件罪成立的前提,是该证件有真实的机关存在,本案假证的发证机关“哈尔滨市高新区城市建设局”并不存在,因此杜某不构成本罪。经二审审理认为,将杜某、秦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看作“哈尔滨市高新区城市建设局”这一本不存在、虚假的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辩护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此概念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该条同时表明该证件的发证机关实际上是核发行政机关,并非制定证件的国家机关。早在1990年2月,国家建设部即下发通知决定制定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结合本案,涉案假证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名目出现,杜某、秦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对基于法律理解上的错误而得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秦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杜某、秦某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乙 丁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万 福 利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曲 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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