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理之间 | 以车为质,债权人可以使用质押车辆吗? 发布时间:2025-05-27 15:06:10
案情回顾
韩某与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康某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康某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放款后,韩某签署《车辆质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一辆进口宝马轿车作为质押财产,并将车辆交付至康某处。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韩某与刘某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康某随即向道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本息,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质押的宝马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韩某提出反诉,称康某在保管期间擅自使用质押车辆,产生多次违章,且造成车辆折旧,要求康某支付使用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道外区法院审理认为:质押权设立有效韩某已签署质押合同并交付车辆,质押权已设立,康某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擅自使用需担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客观上形成对出质人使用或处分质押财产的限制,但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并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而质权人康某在保管期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车辆,且根据车辆违章记录,其动车频率及路程长度远超合理保管范围,存在过错,需赔偿韩某车辆损失。双方均有过错韩某明知车辆在康某处且双方存在纠纷,但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主张质权人康某及时行使权力;康某作为质权人,在债权到期且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措施实现质权,双方对此车辆产生损失的后果均存在过错。赔偿金额酌定法院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康某实际占有时长、车辆折旧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对韩某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法官说法
质押物交付债务人要妥善保管,不能随意使用。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此种情况下,质押物品通常交付给债权人,但这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随意使用质押物品。债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随意使用质押物品,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特别提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多出现在以车辆等动产出质的情况,为避免此类问题出现,双方当事人应在质押合同中对动产的使用进行详细约定,防患于未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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